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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为发泄不满情绪 放火焚烧财物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6-05-06 15:00:13


3月29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70后男子多次为发泄心中不满的情绪,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案件,最终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1979年3月16日出生,小学毕业,家住河南遂平县。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2016年1月22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提起公诉。

经查明,2012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持其捡到的建设银行卡,到遂平县城灈阳大道建设银行营业部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因其操作不当导致银行卡被吞掉,后李某多次尝试退卡无果,遂用破衣服将自动取款机引燃,造成该营业部两台自动存款机及一台自动柜台机被烧毁。经鉴定,被损毁机器价值人民币240980元。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因对卖给其三轮车的赵某不满,将赵某停放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天翼胜天手机连锁店”门口的淡蓝色比亚迪轿车用破衣服引燃,造成该车损毁。经鉴定,被烧毁轿车价值人民币16500元。2015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因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兰姿KTV”老板不满,于2015年5月6日凌晨,将破衣服放在该KTV门前引燃后离开,造成该店卷闸门和玻璃门烧坏。后李某又于2015年6月份和7月份两次在该店门口放火,被店主及时发现并扑灭,未造成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遂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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