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遂平县常庄乡杜赵村第二村民组诉杜赵村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8-31 19:24:43


【要点提示】

遂平县常庄乡杜赵村第二村民组作为杜赵村的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认为村委无权就其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发包,但根据相关法律和规章,村庄以外的田间道路,桥涵归村集体所有,村委对外进行承包并不对村民组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1月30日)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二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30日)

【案情】

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中共常庄乡委员会,常庄乡人民政府下发了常文(2002)39号《常庄乡今冬明春田林路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被告常庄乡杜赵村委将本村的道路林网植树任务分别承包到个人。2003年2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徐河明作为乙方签订了杜赵村道路林网植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道路林网壹组东头南北生产路,南起后大路沿北至红旗沟、红旗渠路承包给乙方植树造林,并约定了树木成材后的比例分成,承包期限为从200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如约在承包地段栽种了树木。2004年4月26日,遂平县林业局发布了遂林权公字(2004)第玖拾柒号公告,对徐河明等30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进行了公告,由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人提出异议,2005年10月2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向徐河明颁发了遂林证字(2005)第00694号林权证。后原告常庄乡杜赵二组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其同意且第三人所植树的路段应属其村民组所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1999]2号文件《关于常庄乡杜赵村第一、第二、第三村民组之间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中第二条认定“村庄以外的田间道路,桥涵归杜赵村集体所有,路上栽植的树林管理和处理,由村委按政策妥善解决。”

本案在诉讼中,经实地勘验,第三人徐河明所裁种树木的路段属田间道路,位于杜赵村李庄北面,该路段东侧有杜赵村第一村民组和第二村民组的田地,该路段西侧为流水沟,流水沟西侧为杜赵村第二村民组的田地,第三人所栽种的杨树位于该田间道路的西边(即流水沟的东沿上),共栽种杨树363棵。

【审判】

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和规章,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遂土矿[1999]2号文件中在对常庄乡杜赵村第一、第二、第三村民组之间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第二项中明确指出村庄以外的田间道路,桥涵归杜赵村集体所有。因此被告杜赵村委在植树造林过程中有权对其所有的田间道路对外进行承包,被告据此和第三人徐河明签订的杜赵村道路村网植树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徐河明在所承包的归被告所有的田间道路上种植树木,并根据遂平县林业局的公告,由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是对被告和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一种认可,同时也说明第三人徐河明是该林木的合法所有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赵村委辩称,村委依职权将其所有的道路承包给村民植树造林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辩称和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述称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也亦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常庄乡杜赵村第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庄乡杜赵村第二村民组承担。

本案经二审公开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表面上看是一种侵权纠纷,实际上为村委和村民组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遂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作为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和规章,在遂土矿[1999]2号文件中对常庄乡杜赵村第一、第二、第三村民组之间土地纠纷给出了非常明确的处理意见,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确权行为。该文件下发后,村委和村民组均遵照执行,因此,该文件对村委和村民组均具有法律效力。村委依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作为一种依据,将归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田间道路两侧的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种植树木应属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村民小组并不构成侵权。

杜赵村作为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田间道路两侧的土地对外行使发包权,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和第三人徐河明签订的道路村网植树承包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徐河明在所承包的归被告所有的田间道路上种植树木,并根据遂平县林业局的公告,由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是对被告和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一种认可,同时也说明第三人徐河明是该林木的合法所有人。在杜赵村第二村民组没有证据证明杜赵村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对杜赵村第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

作为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案件,由于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往往是多数人诉讼,处理时稍有不慎容易诱发群体纠纷,特别是以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原告的案件,起诉时原告一方往往就是多数人诉讼,由于在这类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发包方即村委会,已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此时,又涉及到后者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而且审理案件时还要和村、组、镇人民政府以及土地主管部门进行过协调和疏导,往往审理的难度较大,稍有不慎,极易引起群体上访,因此,我们在定时此举类案件中,一方面要及时和村、组、镇人民政府以及土地主管部门进行联系和沟通,以了解产生争议的原因以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另一方面,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达到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为当前农村的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闭窗口

您是第 9790944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