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64号(2008年7月21号)
案情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新义
被告人:张兰英
2005年以来,被告人徐新义、张兰英夫妇在遂平县南关大桥南107国道西侧经营“玉带酒楼”期间,纠集多名妇女卖淫,从中按嫖资比例提取钱财。2008年1月31日晚,该酒楼卖淫女冻某被嫖客赵某某(另案处理)带到酒楼外卖淫时被杀害。
公诉机关以徐新义、张兰英犯组织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应定组织卖淫罪,应定容留卖淫罪。
审判
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新义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经营的饭店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兰英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辩护人所辩徐新义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新义不仅对卖淫女在其饭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而且对卖淫女离开饭店外出从事卖淫活动也规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证实被告人徐新义并不是仅仅为卖淫女提供了卖淫场所,其行为也不只是容留卖淫的行为,而是以其经营的饭店作为组织卖淫的场所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掌控。因此,对被告人徐新义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新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张兰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是定组织卖淫罪还是定容留卖淫罪也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新义首先有招募卖淫女及长期容留卖淫女的行为;其次其不仅对卖淫女在其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规定具体的收费标准,而且对卖淫女离开酒店外出从事卖淫活动也规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证实被告人徐新义并不是仅仅为卖淫女提供了卖淫场所,其行为也不只是容留卖淫的行为,而是以其经营的饭店作为组织卖淫的场所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掌控。因此,对被告人徐新义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认为,被告人徐新义没有对卖淫女实行人身和财产控制,也不对卖淫活动进行统一指挥、控制、安排和协调,卖淫女被嫖客领走包夜的行为也是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协商后发生的行为,是其所经营饭店这个卖淫场所的延伸,与被告人提供的卖淫场所形成统一的整体。因此,徐新义的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
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一、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1、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组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使他们处于自己的掌握之下。根据实际情况,行为人对卖淫者的组织可以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将分散的卖淫人员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召集到自己的周围,听从自己的安排。二是将那些原本无卖淫意愿的人员通过勾引、诱惑、强迫等手段使其从事卖淫活动,并将他们组织起来。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卖淫人员是否是出于本人的意愿将自己归于行为人的管理,均不影响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组织行为的成立。特别在一些色情泛滥的行业,有许多卖淫人员自愿从事或者已经从事过卖淫活动,组织者只需要提供相应的条件,如设立变相从事卖淫的酒店、发廊、洗浴按摩场所等等,就很容易纠集到卖淫人员,组织者出于发起、负责的地位,其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的目的。
2、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这是前一活动的继续,组织者有了卖淫人员,就要对卖淫活动进行策划、指挥、领导、安排。如制定卖淫计划、安排卖淫场所、制定收费标准等等。其中对卖淫场所安排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的卖淫场所,如以开饭店、旅社、发廊为名开办妓院。另一种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行为人通过自己掌握、控制的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如有些旅店、发廊的老板公然唆使、允许本店服务人员到店外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钱财。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组织者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和财产控制,只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典型行为,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卖淫人员按照行为人制定的从事卖淫活动的具体规定执行,无论是否出于卖淫人员的意愿,均应认定为是在行为人的组织管理之下从事的卖淫活动。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容留卖淫虽然也以营利为目的,但是行为人除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的便利条件外,既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也不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被告人徐新义的行为符合上述组织卖淫罪的两个构成要件。首先,其实施了招募及长期容留卖淫女的行为,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卖淫组织。其次,其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组织管理,具体表现在:为每个卖淫女提供单独的房间进行卖淫、提供卖淫工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和提取比例。特别是其对卖淫女到店外从事卖淫活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提取比例均高于店内,更能体现出其对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因此,被告人徐新义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张兰英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其帮助作用的行为,或者说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只是刑法将该种行为单独规定一个罪名。本案中,二被告人所经营的酒店是家庭经营模式,招募卖淫女及日常经营管理均是由被告人徐新义实施,张兰英只是在徐新义不在酒店的时候收取费用,其他不进行任何管理,应视为对徐新义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因此对张兰英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