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遂平县法院审结一起大气污染纠纷案件,依法判令被告郏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周某经营一处位于遂平县花庄乡面积为2.3亩的果园,其中种植杏树75株、柿树15株,且均处于盛果期,被告郏某自2013年开始经营的砖窑场在原告的果园附近。被告郏某砖窑厂生产过程中存在有害气体排放,造成原告周某果园内果树枝叶枯黄、幼果脱落。
庭审中,被告郏某辩称其经营的砖窑厂2012年建成脱硫设备,经环保部门检测达到环保标准,并当庭出具了一份《窑厂周边小麦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为据,该《鉴定书》虽有部分农艺专家参加,但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不是针对果树生长所作出的鉴定,被告郏某以该针对小麦作出的《鉴定书》来推断砖窑厂的生产没有给原告周某果园内果树的生长造成不利影响,不具有关联性。
遂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郏某经营的砖窑厂须在环保部门的检测下才允许生产,本身就说明砖窑厂的生产会给环境带来一定程度的污染,且该砖窑厂原经营人每年均给予原告周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被告郏某向原告周某赔偿因大气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