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本案原告在上班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虽然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其并没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治安管理为由,决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5月5日)【案情】原告魏洪根。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第三人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告魏洪根2007年8月4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力市场介绍到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生物工程部从事投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7日下午16时40分,魏洪根驾驶摩托车去公司上班途中行至107国道至洪堂路时与相对行驶的一面包车相撞,致魏洪根左股骨骨折,脑震荡和头顶部皮肤挫裂伤等。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7年9月6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洪根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10月20日魏洪根向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认为魏洪根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08年3月5日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驻劳仲案(2007)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魏洪根与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4日至8月2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供民事诉讼,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洪根与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4日至8月2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7月7日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豫(驻劳社)工伤认定(2008)4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魏洪根所受伤属于工伤。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1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洪根工伤属适用依据错误,认为魏洪根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魏洪根不得认定为工伤。撤销了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08)4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魏洪根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原告诉称:2007年8月4日原告经驻马店市劳动力市场介绍到第三人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生物工程部从事投料工作。2007年8月27日下午16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去上班途中行至107国道至洪堂路时与相对行使的一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根左股骨骨折、脑震荡和头顶部批复挫裂伤。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事故中负有责任。2007年10月20日原告向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7月7日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通知书,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57号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得认定为工伤,撤销了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08)4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不是因为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所受到的伤害,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有责任,但此事实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违法、犯罪责任性质不同。原告虽有过错,但这种一般性的交通违章行为不能视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主管上无故意,是由于过失才发生事故,被告适用法律实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08)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魏洪根与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魏洪根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十分清楚。但由于第2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洪根在事故中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规定,魏洪根不得认定为工伤。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洪根属于工伤错误,其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规定,撤销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08)4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正确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第三人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我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认定魏洪根上班途中所受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第2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洪根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魏洪根违反的是交通安全法,没有违反治安处罚法。其没有受到治安处罚,不属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所造成的伤亡,故其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且在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违法行为,排除在治安管理行为之外,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原告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有权对其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原告魏洪根与第三人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魏洪根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2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洪根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并未因此受到治安处罚,也未构成犯罪,不应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排除条款。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魏洪根因违反治安管理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8)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评析】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魏洪根是在上班途中受伤,而且受伤的原因为机动车事故,原告魏洪根受伤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是不容置疑的。本案关键是原告魏洪根无证驾驶摩托车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工伤”的排除性规定。这里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按照法理应当理解为:1、伤亡职工自身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该行为与职工的受伤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者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3、是否属于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须经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或公安部门作出已生效的治安处罚决定来认定。上述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就应认定工伤。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魏洪根虽然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并没有受到公安部门的治安管理处罚,说明其无证驾驶的行为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不能视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原告魏洪根受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因违反治安管理所受到的伤亡,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8)57号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魏洪根违反治安管理,因没有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来确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排除条款决定原告魏洪根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