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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提供除草剂被诉赔偿2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3-11-25 15:29:14


   张丰到陈文荣所开的门市部去买除草剂,陈文荣将自己用剩下的半瓶除草剂无偿提供给原告张丰使用,造成张丰种植的6亩小辣椒死苗,张丰诉至法院,要求陈文荣赔偿其经济损失20760元。

   2012年5月30日,张丰因自家种植的辣椒地里长草到陈文荣经营的商店购买俗名“百草枯”的除草剂,陈文荣称没有,出于好意,将自己用剩下的半瓶48%“丁莠”无偿交给张丰(该半瓶48%“丁莠”外标签完好)。张丰并未阅读使用说明,回家后即将该除草剂喷洒在自家辣椒地内。

10天后,辣椒长势出现异常,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张丰和向工商、农业部门反映,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张丰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文荣赔偿其各项损失20760元。

   遂平县农业局组织专家对张丰种植的辣椒长势异常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9月1日,鉴定组做出勘查意见,其结论为:(一)48%丁莠(玉米田专用除草剂)严禁在蔬菜田施用;(二)造成张丰和种植的辣椒缺苗和植株异常的主要原因是使用除草剂不当;(三)因缺苗和植株异常造成的减产约为40%左右。专家组作出补充说明:“遂平县阳丰乡农民张丰和2012年4月份种植的辣椒缺苗和植株异常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是使用了48%丁莠(玉米田专用)除草剂”。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遂价估字(2012)0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6亩三樱八号辣椒田的减产损失价值为192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使用被告无偿给付的半瓶农药后其种植的辣椒长势异常造成损失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张丰称在向被告购买除草剂时已经明确告知其是用于辣椒地,但被告陈文荣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并不经营农药。

   法院认为:本案并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指实施使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质量缺陷致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给付原告的农药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所受的损失也不是因该农药的质量问题引起的。

本案原告张丰作为农民,对农药存在一定危险性应有所了解,在使用前应仔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半瓶农药外标签是完整的,该农药的外标签中明确标注为玉米田专用除草剂,但原告张丰在使用该除草剂前并未仔细的阅读,导致其将只能用于玉米田的除草剂用于辣椒地,没有尽到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的义务,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

   本案被告虽然是商品经营者,将自己用剩下的半瓶48%丁莠无偿给付原告,双方并不是农药的销售者和农药使用者的关系,故不能让被告承担作为销售者的责任。但是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其也自认平时代人销售农药,其对农药的危险性应有高于一般农民的认识,其应在给付原告农药时尽到适当告知其使用对象、使用方法的义务,但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上述告知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30%为宜。

   法院判决被告陈文荣赔偿原告张丰和各项损失共计6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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