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工艺品店铺欠钱不还!起诉“字号”还是“经营者”?

发布时间:2026-09-15 09:35:04


个体工商户经营灵活、覆盖面广,是商事交易的重要主体,货款欠款纠纷频发。有字号的商铺发生债务纠纷时,不少债权人深感困惑:维权该起诉商铺字号,还是实际经营者?二者是否需共同担责?这也是此类纠纷的常见法律争议点。本文结合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例,厘清诉讼主体认定与债务责任划分问题,为市场主体维权、合规经营提供参考。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系资深工艺品供应商,长期为各地经营商铺提供工艺品供货服务。被告“XX工艺品商铺”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某。2023年起,李某与“XX工艺品商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合作期间,李某依约向该商铺分批供应各类工艺摆件。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该商铺尚欠李某货款共计20000元。因张某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付款,李某遂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在起诉时,李某为确保款项能顺利执行到位,采取了“双保险”策略,将该商铺及其经营者张某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认为,商铺是张某开的,钱也是张某欠的,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某则辩称,自己已经注册了商铺字号,债务应由商铺承担,自己不应作为独立被告被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时,能否将其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工艺品商铺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原告李某已将依法登记的字号“XX工艺品商铺”列为被告,该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要求将经营者张某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合考量,依法判决被告“XX工艺品商铺”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20000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责任编辑:ll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3175191 位访客


Copyright©2026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