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魏秋燕,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7216996-5。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907175-5。
代表人尹晓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秋燕诉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燕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秋燕诉称,2014年11月16日19时5分,赵二喜驾驶豫XXX号货车沿遂平县查岈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巷路口处时,与魏秋燕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魏秋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二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60元(审理中变更为16733.4元)。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原告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免赔事由,驾驶证、行车证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5分,赵二喜驾驶豫XXX号货车沿遂平县查岈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九巷路口处时,与魏秋燕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魏秋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二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路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7979.34元。原告魏秋燕系遂平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部员工,2014年8、9、10月月工资分别2850元、2800元、2800元。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安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赵二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路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魏秋燕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979.34元。2、误工费2535元{(2850元+2800元+2800)÷90天×27天}。3、护理费2106.14元(28472元÷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损1140元。原告魏秋燕以上损失共计15040.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40.4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路安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秋燕各项损失共计15040.48元。
二、原告魏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二勇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遂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