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刘某某、徐某诉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工伤待遇案评析

  发布时间:2009-08-31 19:11:10


案情

原告:刘某某、徐某

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

第三人: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

刘某系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8月12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即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组织调解,刘某的父亲刘某某和母亲徐某与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获得事故赔偿金48000元。后刘某某和徐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2月17日,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系工伤死亡。刘某某和徐某向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及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提出支付各类工亡待遇的请求。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关于刘某工伤死亡待遇的解释》,认为依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刘某的工亡待遇为6各月的伤葬补助金,54各月的一次性工亡的补助金,按其缴费工资每月700元计,其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42000元,。因其已获得民事赔偿48000元,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故工伤保险不在给予其补助。

原告刘某某、徐某认为,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旧法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在支付工伤待遇或只补足差额”的有关规定予以删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04年以后发生的此类工伤实行的是多元赔偿制度,即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互不影响,故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作出的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工亡待遇的伤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缴费工资计算。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刘某工伤死亡待遇的解释》,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给付工亡待遇的义务,不足部分由第三人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辩称,2004年3月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故依据此规定,被告作出的解释是合法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审判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费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规定职工在得到侵权人与工伤待遇同等或高于工伤待遇的赔偿后,就不在享受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主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在得到侵权赔偿后,还可以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由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取代2004年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该条例中去除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行取得民事赔偿,再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故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作出的解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各类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却按刘某的缴费工资计算其工伤补助金,属计算方法错误。

经合议庭向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和第三人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讲解以上法律规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协调。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认识到自己所作出的解释是错误的,其主动撤销了该解释,并按照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规定和第三人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予原告发放了伤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在得到补助金后自愿撤回了起诉。

评析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家属在民事侵权一案中,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获得了赔偿。若家属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获得补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伤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赔偿请求权利人只能一次性赔偿,故被告及第三人应支付原告伤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合法、正确的。

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取得是依据其儿子在单位工作,付出了自己的辛勤劳动。故当原告儿子因公去世后,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根据相关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当原告儿子因交通事故发生赔偿时,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给予权利人相应的侵权赔偿。如果限制权利人的请求权就等于减轻了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机构的责任,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

从法律的发展来看,1996年开始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救济的取代原则和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的竞合救济原则。该办法确实规定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在得到民事赔偿后,不在支付工伤待遇。只是在民事赔偿数额低于工伤待遇时才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到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该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作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该司法解释显然是主张同时赔偿的。工伤保险关系与侵权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两种权利的享有,故任何主体不得剥夺当事人的两种救济权利。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工伤职工的生命、健康权是无价的。实行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并行的赔偿原则,能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真正对等。

                


关闭窗口

您是第 7455031 位访客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