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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妮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发布时间:2009-08-31 19:06:11


   【要点提示】

    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受理期限。

2、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为户籍均不在本辖区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

3、婚姻登记当事人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另一方持婚姻登记簿让其捺了手印,可否视为其真实意识的表示,该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行初字第18号(2008年10月6日)。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3号(2009年3月30日)。                          

【案情】

原告李妮,1945年7月1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黄秀兰,1935年12月9日生。

第三人黄秀兰与张甦奇1952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0年11月27日,黄秀兰与张甦奇夫妇的户籍由新华派出所辖区迁入西园派出所辖区,住址为文化路419号5-1号(现此地为橡林派出所辖区)。1993年11月5日,张甦奇到驿城区刘阁乡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其与黄秀兰的离婚登记,刘阁乡政府民政部门在双方户籍均不在本辖区且黄秀兰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即为张甦奇与黄秀兰办理了离婚登记,为张甦奇颁发了离婚证。1999年12月29日,张甦奇与本案原告李妮在刘阁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张甦奇未将以上情况告诉黄秀兰,2006年8月3日,橡林派出所为张甦奇颁发的家庭户口登记簿载明家庭成员黄秀兰与户主张甦奇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7日,张甦奇因病去世。2008年3月21日,黄秀兰得知1993年刘阁乡政府民政部门为张甦奇颁发的离婚证内容,于2008年5月8日向驿城区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离婚证。驿城区政府受理后,因刘阁乡政府于2005年被撤销,成立了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原刘阁乡政府婚姻登记职能移交驿城区民政局,故通知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和驿城区民政局参加复议。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驿政复决字[2008]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刘阁乡政府在为张甦奇办理离婚登记时,明知登记双方户口均不在本辖区且另一方黄秀兰未亲自到场,,在未对双方真实意思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离婚登记行为,其程序严重违法,且该离婚证上加盖的印章也不符合办理离婚登记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驿城区政府撤销了1993年原刘阁乡政府为张甦奇颁发的离婚证。,原告李妮得知后,不服上述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于2008年6月25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驻行辖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此案移交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李妮诉称:1993年11月5日张甦奇与黄秀兰登记离婚,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上黄秀兰亲笔签名捺了手印,且黄秀兰与2006年10月19日委托律师又调取了其离婚登记材料,以上均说明了黄秀兰早已知道其与张甦奇办理了离婚登记。而黄秀兰在2008年5月8日才对此离婚登记提起复议申请,早已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期限,驿城区政府不应受理该复议申请。黄秀兰与张甦奇离婚并分居后,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一直与黄秀兰同住在一个居民大院内。可见,黄秀兰说不知道张甦奇与其离婚并与原告结婚,是恶意撒谎。原告与张甦奇结婚已十年,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种身份关系是不可逆转的。驿城区政府作出的(2008)第004号复议决定,将张甦奇与黄秀兰的离婚登记予以撤销,直接影响到原告和张甦奇的合法婚姻效力问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关系。张甦奇与黄秀兰的离婚登记是二人到场申请并当场签字捺印的情况下办理的,办理程序合法有效。驿城区政府不尊重客观事实,违法受理复议申请,所作出的(2008)第004号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黄秀兰向驿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驿城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作出了驿政复决字(2008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李妮所诉事由存在诸多与客观事实相悖之处,应不予认定。

第三人黄秀兰述称;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将原告李妮列为当事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使李妮与张甦奇有结婚证,第三人认为该结婚证同样是刘阁乡政府违法颁发的,是无效的证件。故李妮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驿城区政府从受理黄秀兰申请复议撤销离婚证一案,到作出复议决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决定客观公正。请求维持驿城区政府作出的驿政复决字(2008)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

【审判】

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对此案享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黄秀兰委托的律师于2008年3月21日查档后,在同月26日向黄秀兰告知了离婚证的内容,黄秀兰于同年5月8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不超过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原告李妮认为黄秀兰的复议申请已超出复议期限,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妮持有其与张甦其的结婚证,故驿城区人民政府的驿政复决字(2008)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驿城区刘阁乡人民政府为户口在本辖区外的公民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属超越行政职权。在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不能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另一方颁发离婚证,属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复决字[2008]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将原驿城区刘阁乡人民政府1993年为张甦奇颁发的离婚证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复决字[2008]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妮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秀兰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复议机关是否应予受理及婚姻登记机关为黄秀兰与张甦奇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受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认为张甦奇与黄秀兰1993年办理的离婚证是黄秀兰2008年3月21日委托律师查档后才知道,黄秀兰于2008年5月8日向驿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六十日的受理期限。原告李妮认为,黄秀兰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因为2006年10月19日黄秀兰委托律师李舰在驿城区民政局张甦奇与黄秀兰的离婚档案,由此可以认定黄秀兰应当知道离婚证的内容,黄秀兰的行政复议期限应从2006年10月19日算起。黄秀兰于2008年5月8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六十日的复议期限。法院认为,律师李舰到驿城区民政局查过档案是事实,但没有证据显示李舰查到过档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舰告知过黄秀兰离婚证的内容,故不能认定黄秀兰于2006年10月就知道该离婚证的内容。李妮认为黄秀兰申请复议超期,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08你5月8日受理黄秀兰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二、、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为户籍均不在本辖区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当时适用的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以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均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查明事实后,办理离婚证。故当时的刘阁乡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不能为户籍均不在本辖区的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而1993年11月当时的刘阁乡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在明知黄秀兰及张甦奇的户口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况下,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属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

三、婚姻登记当事人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另一方持婚姻登记簿让其捺了手印,可否视为其真实意识的表示,该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李妮认为黄秀兰在其与张甦奇的离婚登记簿上捺有指印,应当认定其与张甦奇离婚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该离婚登记是真实有效的。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并未规定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当事人捺指印后双方或一方就可以不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之所以规定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是因为结婚、离婚登记对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关系影响重大,必须慎重办理,一定要查明婚姻登记是否为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即使当事人双方均已在离婚协议书上或登记簿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也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由婚姻登记机关做最后确认,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婚姻登记证书之前,当事人还有反悔的权利。本案系张甦奇持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簿让黄秀兰捺了指印,但第三人黄秀兰并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也没亲自向其颁发离婚证,由于黄秀兰没有文化,不能认定离婚登记是其真实意识的表示。故本案还有登记机关为张甦奇与黄秀兰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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